公會章程
第貳章 總則
第 一 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本會訂名「高雄市廣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本會以協助政府推行政令,推廣廣告事業,增進同業之共同利益,以協調同業關係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設於高雄市。
第貳章 任務
第 五 條: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三、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四、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五、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六、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七、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整登記事項。
八、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九、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一、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二、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十三、關於會員與全國新聞媒體之合作事項。
第參章 會員
第 六 條:凡在本組織區域內經營廣告業務,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
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成為會員。全體會員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繳清當年度常年會費,未
如期繳清者,不得享有本會會員之各項權利。
第 七 條:公司、行號非分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如有變更地址或主體
,應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 八條 :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
第 九 條: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
格。
第 十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舉派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位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一條:會員代表有發言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一條之一:會員需入會滿六個月以上,始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十二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應以代理一
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三條:會員代表之任期為三年,連派得連任,會員代表已當選理事、監事,其代表任期屆滿而未經原派任
會員連派者,其理事、監事資格應隨同喪失。
第十四條:本會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經理事會之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即停權,不發予有效證書。
第十五條: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處
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十六條:公司、行號不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限期內如加入本會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
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七條:刪除。
第十八條: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本會查明屬實者,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後報請主觀機
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第肆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九條:本會設理事十一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連記法
選任之,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
補足前任任期。
第二十條:當選理事、監事及候補理事、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
事、監事時,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擇。
第廿一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廿二條: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以得
票多者為當選,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會推一人代理之。
第廿三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
第廿四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決算及事業計畫。
四、審理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會員營業之統籌。
八、清算人之推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廿五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三、召開會員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事業計畫。
六、任免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遇有重大緊急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任務。
第廿六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廿七條:理事、監事之任用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以連任一次為限。
第廿八條: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職缺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之。
一、喪失會員或代表資格。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連續缺席理事會、監事會兩次者。
四、依本章程規定及依商業團體法規定被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五、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章程規定及依商業團體法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廿九條:理事、監事執行職務時,如有違背法令或營私舞弊者,得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十分之一聯署提出,
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罷免之,並函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本會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第卅一條:本會得聘僱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令辦理會務。
第卅二條: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得按會員業別、分部地區情形,分別組織小組委員會及小
組。
第卅三條:本會視業務需要,得聘請名譽理事長及顧問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管核備
,最高以理事名額三分之一為限,以協助會務之推展,均為無給職,其任其與當屆理、監事相同,
連聘得連任,前項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簡則另
訂之。
第伍章 會議
第卅四條:本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
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
第卅五條:召開會員大會,應於十日前通知之,但因緊急事故或召集臨時會議。
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第卅六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七條:下列各款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財產之處分。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卅八條:會員代表人數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預備會議,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
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卅九條: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監事均得出席,理事、監事
開會均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
第四十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
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四十一條: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
視同辭職另行改選,理事、監事無故不出席理、監事會議連續滿二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
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陸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二條: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 會 費:每一會員代表為新台幣:貳仟肆佰元正。
二、常年會費:每一會員代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正。
三、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第二項常年會費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計算為一年。新會員按月計收,不足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收,每年七月以後入會者以二分之一計收當年常年會費。
第四十三條:會員退會時所繳入會費、常年會費、捐助費概不退還。
第四十四條:本會年度經費預算、決算,均應提經理事會通過、送監事會審議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行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事後報會員大為追認。
第四十五條: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四十六條: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興辦事業,其事業費之分攤,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少不得超過百分之二
十,必要時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加之。
第四十七條:前條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後
行之。
第四十八條: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九條: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十 條 :興辦之事業停止,需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停止後,其權利義務由本會承擔之。
第五十一條:本會事業費之預算、決算,依本章程規定程序辦理。